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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应重点把握的问题 [原创 2008-05-22 21:5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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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计划生育业务培训资料之一

 

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应重点把握的问题

 

一、重点把握好现行生育政策

国家的现行生育政策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作了明确规定。总的原则是: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根据这个总政策,省里结合全省实际出台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2007年修改后的《条例》,其现行生育政策是:

(一)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的,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应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关于没有生育能力的认定:

⑴要求生育者的兄弟姐妹未婚的,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认定其没有生育能力:①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的;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专家委员会鉴定,患有生殖器官缺陷或者生殖机能障碍等不育症,无法医治的;③因严重疾病、残疾等特殊原因四十岁以上仍未找到配偶的,但要求生育者女方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其兄弟姐妹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⑵要求生育者的兄弟姐妹已婚的,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认定其没有生育能力:①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专家委员会鉴定,其他兄弟姐妹患有生殖器官缺陷或者生殖机能障碍无法医治,或者其他不育症医治五年以上不愈的;②结婚五年以上,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专家委员会鉴定,其他兄弟姐妹的配偶患有生殖器官缺陷或者生殖机能障碍无法医治的;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已经采取了绝育措施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保证不生育的。

⑶对于以其他兄弟姐妹没有生育能力为由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批准其生育前,应与申请人及其兄弟姐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人生育第二个子女后,如果其兄弟姐妹因疾病治愈、结婚等原因具备生育能力的,应采取绝育措施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不得生育。强行生育的,按照违法多生育子女处理。

◆关于收养和带养的认定:对于符合收养条件而收养子女的情况,须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委托带养的,需由民政部门与当事人签署委托带养协议,并且民政部门要按月给委托带养人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否则,属于非法带养。但是带养兄弟姐妹的子女不在此列。

◆关于被拐卖妇女生育问题的规定:

◆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和退伍军人生育的规定:原为农村居民的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自退伍、毕业之日起,三年内将户口迁回农村,符合“农村居民”(解释见“名词解释”)界定条件的,可适用农村居民再生育条件。但将户口、档案放在人才交流市场的,不适用农村居民再生育条件的规定。

二、重点把握好《条例》修改后的新变化

(一)取消了生育间隔

取消生育间隔后注意的4个事项:⑴新《条例》施行前,符合再生育法定条件但未达到生育间隔已经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可以补发《生育证》,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⑵新《条例》施行后,符合法定条件再生育子女的,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证》;先怀孕的,在子女出生前申请办理《生育证》的,予以补发。⑶新《条例》施行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未达到生育间隔生育子女的,按原《条例》处理。⑷新《条例》施行后,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未达到生育间隔怀孕的,补办了《生育证》的,不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补办《生育证》的,按新《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完善了利益导向机制

(三)、提高了违法生育的征收成本

1、提高了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标准。新《条例》将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收取提高到了“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标准,并规定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不再抵作社会抚养费,从而加大了对违法生育者的震慑作用,促使多数违法怀孕对象在高额的保证金面前,放弃违法生育的念头。对拒不终止妊娠而违法生育的,保证金上缴国库,不再抵作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实际上是提高了违法生育的征收成本。

2、提高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幅度。新《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了“2至6倍”的征收幅度。

(四)、强化了法律的制约手段

一是增加了对“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二是赋予了人口计生部门必要的查案办案权限。

三是规范了对患有不孕症夫妇利用辅助技术生育的管理。

(五)增大了社会制约力度

(六)其他内容的新变动

1、赋予了人口计生工作“改善人口结构”的新职能。

2、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3、授予了计生药具管理机构的一些行政管理职能。

4、明确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须具备的条件。新《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年龄在育龄期内,夫妻双方或者符合规定的一方自愿提出申请的,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①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

②没有结婚的公民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和收养子女的;

③原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其中一个或两个以上子女死亡,现只存活一个子女的;

④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办理了结婚证,按规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不再生育也没有收养子女的;

⑤离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光荣证》;离婚后不再结婚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可以单方申领;

⑥离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光荣证》,离婚后与无子女者结婚,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再婚夫妇双方均可以申领;

⑦再婚夫妻双方各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未再生育或者未再收养子女的,双方均可申领。但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均不得申领;

⑧一方再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以单方申领。

     同时,还规定了单方领证可享受半分独生子女保健费;是城镇居民的,单方享受达到规定年龄由政府发给的奖扶金。另外,也作出了《光荣证》遗失可以申请补办的规定。

三、重点把握好违法生育的惩处规定

(一)政纪处分

新《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并具体规定了对违法多生育子女,应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党纪处分

2004年2 月18日实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五条对违法生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中写道: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3、配套性措施限制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限制:

①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育 子女后补办了结婚证的;

②仅未达到收养人的年龄规定,而符合《收养法》规定人其他条件,且在达到规定年龄后补办了收养登记手续的;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子女,后补办收养登记手续的(适用于2007年9月29日以前收养的)。

四、重点把握好几个名词概念

新《条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名词,我们应该熟练掌握,便于在工作中发挥作用。现将实践中常用的几个名词解释如下:

     1、“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目前,我国居民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两大类。“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城镇居民”是指农村居民以外的居民。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在企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以及在城镇购买住房连续居住三年以上,但未把户口迁入居民委员会的,视为城镇居民。既有在村民委员会的户口,也有在居民委员会的户口,以在居民委员会的户口为准。

2、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都称之为“国家工作人员”。

3、社会公众人物是指:某个地区一定时期内比较知名的人员。如在工商界、文艺界、影视界、学术界和政府部门等领域比较知名的人物。它可能是中共党员,也可能是非中共党员;可能是国家干部,也可能不是国家干部。

4、《生育证》废止的办法:生育证作废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生育证》持有人,并在所在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公布《生育证》作废。

5、上年度总收入:是指自然年度。“总收入”是指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双方的实际收入。“实际收入”是指一年内从其所在工作单位领取的工资、从事第二职业获得的收入、生产经营的利润、劳务工资、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购买债券和银行存款获得的利息等收入。但继承的遗产、发明成果奖、转让专利等偶然性收入可不计算在“年收入”内。

6、“孩子”和“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与父母是血亲关系,血亲关系不因法律关系而改变。养子女和继子女与父母属于法律拟制血亲,拟制血亲关系可以建立,也可以解除。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已经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他们之间不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

7、违法生育:是指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生育子女。它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违法多生育子女;二是未取得《生育证》再生育子女;三是非婚生育。值得注意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只未办理结婚登记已怀孕第一个孩子的,在生育前补办了《结婚证》和《生育证》的,不属非婚生育。

附:非法收养的八种情形:

⑴收养人未满三十周岁;

⑵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

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而收养子女;

⑷收养2名或2名以上子女,且被收养人不属于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⑸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与其年龄相差不足四十周岁的女性;

⑹虽然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但未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

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

⑻其他违反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管理办法》的收养。

 

分类: 计划生育
所属版块: 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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